基本信息
案由:票據糾紛
審理法院:山東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聊商初字第69號
案件類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7-01-17
審理程序:一審
文書性質:判決書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告:薛磊,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山東省沾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超,山東魯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獅君朋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獅市南陽路群得利大廈322室。 法定代表人:陳寶算,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曦,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增遠,山東北方永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引用法條
《票據法》 第三十一條
《票據法》 第四條
《票據法》 第十條
《票據法》 第十二條
基本案情
原告薛磊與被告石獅君朋貿易有限公司票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磊及其原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璐、被告石獅君朋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曦到庭參加訴訟。2017年1月13日薛磊向本院遞交變更代理人的申請,將原委托訴訟代理人國浩(濟南)律師事務所劉璐律師變更為山東魯寧律師事務所張超律師。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薛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號碼為10300052/24140089、10300052/24140091、10300052/24140092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歸原告所有;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合法取得銀行承兌匯票三張,票據號碼分別為10300052/24140089、10300052/24140091、10300052/24140092,出票人均為山東順發紡織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發紡織公司),收款人均為山東聊城海洋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金屬公司),出票金額均為1000萬元,出票日期均為2014年7月30日,匯票到期日均為2014年10月30日,付款行均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縣支行(以下簡稱農行茌平支行)。上述三張銀行承兌匯票出票后即交付給原告合法持有。2014年7月30日21時許,原告所合法持有的上述三張涉案匯票因被他人搶劫而丟失。原告當即報案,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以搶劫案立案偵查,并于當日一早將上述三張涉案匯票止付。后經偵查查明,上述三張涉案匯票被犯罪分子李利平等人搶走后,于案發后一個小時內一并非法轉讓給被告。此外,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的解凍申請書的內容表明,被告現仍然為上述三張涉案匯票的持有人。原告認為:首先,原告所合法持有的上述三張匯票因被他人搶劫而丟失,原告作為涉案匯票被搶劫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應依法享有上述三張涉案匯票的票據權利。其次,被告在未與其直接上手發生任何真實的交易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的前提下,并且在未審核票據來源、真實性及其狀態的情況下,非法受讓上述三張涉案匯票,屬于明顯的非法買賣倒票行為,其行為明顯存在惡意及重大過失,不能對抗原告。最后,上述三張涉案匯票被他人搶劫后,搶劫人及其同伙在轉讓上述匯票時,對匯票的占有是非法的,即涉案匯票是脫離物而非委托物,脫離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原告作為脫離物的所有權人,可以直接追回上述三張涉案匯票。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薛磊與農行茌平支行簽訂《權利質押合同》,約定薛磊以3000萬元的個人定期儲蓄存單,為順發紡織公司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向農行茌平支行提供質押擔保。合同簽訂后,薛磊將金額為3000萬元的個人定期存單交付給農行茌平支行,農行茌平支行為順發紡織公司開具了三張面額為1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10300052/24140089、10300052/24140091、10300052/24140092,出票人均為順發紡織公司,收款人均為海洋金屬公司,由薛磊持有該三張匯票。當晚8時30分許,薛磊持剛辦理的承兌匯票在順發紡織公司被李利平等人搶劫。當晚10時許,李利平等人將搶來的承兌匯票連夜送至濟南飛機場,轉賣給當日上午已聯系好的福建石獅君朋貿易有限公司。福建石獅君朋貿易有限公司通過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支付給海洋金屬公司2957.209萬元。薛磊當即向茌平縣公安局報案,茌平縣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要求停止對三張涉案承兌匯票進行支付。
另查明,涉案票據的背書人依次為湖北旺興貿易有限公司、湖北東金貿易有限公司、福建石獅君朋貿易有限公司。目前,涉案承兌匯票的持有人為福建石獅君朋貿易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三張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歸誰享有。
所謂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票據權利以占有票據為前提,只有合法取得的票據,持有人才能取得票據權利。本案中,涉案承兌匯票是以背書的形式進行轉讓的,背書具有連續性。因此,被告福建石獅君朋貿易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承兌匯票的手段合法。被告福建石獅君朋貿易有限公司于取得涉案承兌匯票的當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向收款人海洋金屬公司支付了2957.209萬元對價,亦符合票據法中關于“票據取得須給付對價”的規定。雖然原告薛磊主張被告福建石獅君朋貿易有限公司的行為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但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認定被告福建石獅君朋貿易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承兌匯票的行為不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被告福建石獅君朋貿易有限公司作為涉案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據權利。原告薛磊不享有對涉案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
綜上,原告薛磊的訴訟請求不具有法律依據及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審判結果
駁回原告薛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薛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周鳳魁
審 判 員 徐紅杰
人民陪審員 魏方亞
裁判日期
2017-01-17
書記員
書記員:肖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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